为进一步预防和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提升煤矿本质安全水平,应急管理部决定对《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重要设备材料的查验制度,做好检查验收和记录,防爆、阻燃抗静电、保护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不得入井使用。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积极推广自动化、智能化开采,减少井下作业人数。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